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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煜偉(已歿)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245、295號),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依各該所示方式沒收。
就重複聲請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部分,及聲請附表編號9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部分,均應予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一(112年度聲沒字第245號聲請書,其中所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1.4032公克部分,係指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民國113年3月7日彰檢曉藏111偵16021字第1139011276號函確認在案)、附件二(112年度聲沒字第295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分別規定。
而由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一、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
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
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
二、另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tive Disentitle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
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a條、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c款及UNODC2005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
,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依此,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屬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而對於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沒收,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亦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始為適法(可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之見解)。
四、被告許煜偉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案件為警移送,嗣因其已歿,乃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以111年度偵字第160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64、7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戶籍資料、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查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為其意圖販賣而用以製作或已製作為毒品並持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偵16021號卷一第97、123至125頁),其中:1.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時,各抽驗1包,均檢出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至未抽驗之其他包與抽驗之各該包一同被查獲,外觀型態均相似,有該等扣案物照片可按,可推認其等所含成分應與抽驗之部分相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上各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8525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185號鑑驗書(下稱鑑驗書)在卷可憑。
堪認附表編號6、1至5所示之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被告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之,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三級毒品,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已遠超出5公克以上(參前述鑑定書及鑑驗書)。
是被告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上開毒品,乃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5條第2、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第4條第2、3項製造第二、三級毒品等罪。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認該等物品均為違禁物,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6所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所有毒品之外包裝袋、K盤/菸盒,參以鑑定機關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K盤/菸盒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該等包裝袋、K盤/菸盒與殘留其上之各該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各該毒品併予沒收。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2.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為其涉犯上開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警詢供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被告並未陳明為其所有,且無證據顯示其有用以涉犯上開之罪,乃無從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3.另聲請人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乃以兩份聲請書同時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而同時繫屬於本院,有彰化地檢署113年1月23日彰檢曉藏111偵16021字第113900410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章可按。
是其中1次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部分即為重複聲請,乃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方式 1 毒品咖啡包285包(聲請書所載扣案編號《即鑑定書所稱之現場編號,下同》A1-001至A1-285號,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48.89公克,含外包裝袋285只) 均沒收。
2 粉末25包(扣案編號A2-001至A2-025號,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289.61公克,含外包裝袋25只) 3 粉末346包(扣案編號A3-001至A3-346號,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80.49公克,含外包裝袋346只) 4 褐色粉末111包(總毛重:56公克,含外包裝袋111只。
其中鑑驗書所載該包抽驗之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0.2540公克) 5 K盤/菸盒乙組(含鐵片2張,玻璃1片。
鑑驗書所載檢品編號B0000000) 6 晶體1包(鑑驗書所載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5》,驗餘淨重:1.4032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 沒收銷燬。
7 咖啡包裝袋(空袋)2大袋 均沒收。
8 封膜機1台 9 磅秤2台 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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