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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龍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6、27、28、29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龍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6、27、2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3包海洛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6、27、2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案件卷宗確認。
又扣於該案3包裝袋之內容物(111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卷第235頁、112年度毒偵字第555號卷第49頁),經送鑑驗確含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1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卷第233頁、112年度毒偵字第555號卷第55頁)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裝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已沾染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故應與袋內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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