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志(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參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建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439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死亡,經檢察官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扣案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439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10019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是該扣得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毒品之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意旨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惟因前開扣案物品本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