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單禁沒,5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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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為0.089公克),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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