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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伍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宇翔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簽結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未完成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復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係於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予以簽結等情,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簽呈等件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該院111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11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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