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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PPAYAKASADTRIN KITIPHONG(中文名:迪朋)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41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査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SAPPAYAKASADTRIN KITIPHONG(中文名:迪朋)前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查扣被告如聲請書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1包,經檢驗結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01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同沒收銷燬。
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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