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欽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貳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姚欽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1821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5日釋放出所,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83、1948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又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182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31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為違禁物。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