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單禁沒,68,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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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炬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柒肆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被告林炬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0031、0.4711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支,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0031、0.471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8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確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至於扣案之破碎吸食器1支(見112毒偵1612卷第33頁,112年保管字第1868號扣押物品清單),雖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前揭鑑驗書可憑,然上開破碎吸食器1支,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8日以彰檢曉藍字第1134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而廢棄之,有該處分命令附卷可佐(見112毒偵1612卷第95頁),則此部分扣案物品既經因廢棄而不存在,即無再聲請本院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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