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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9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智凱所涉113年度偵字第92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因無從析離及析離之實益,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揭。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1005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且均與所含之大麻成分,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皆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水煙壺2組 鑑驗結果: ㈠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水煙壺 ⒊送驗數量:乙組 ⒋驗餘數量:乙組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 尼古丁(Nicotine) ㈡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水煙壺 ⒊送驗數量:乙組 ⒋驗餘數量:乙組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 尼古丁(Nicot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1005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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