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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建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柯建宏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因嫌疑不足,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揭卷宗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注射針筒含海洛因成分、吸食器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403號鑑驗書1紙在卷足憑,是該注射針筒既已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該吸食器既已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上開物品與毒品間已無法徹底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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