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單禁沒,7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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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特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20、421、422、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品 成 分 1 白色粉末(驗餘淨重1.0744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晶體(驗餘淨重5.012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晶體(驗餘淨重0.094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晶體(驗餘淨重0.809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晶體(驗餘淨重0.821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 晶體(驗餘淨重0.774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 晶體(驗餘淨重0.864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8 晶體(驗餘淨重0.050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9 殘渣袋1只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0 殘渣袋1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2 玻璃球2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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