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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慶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1號簽結,而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均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15日釋放出所,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係於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1號予以簽結等情,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簽呈等件在卷可稽。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含有附表所示成分乙情,有該院111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366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注射針筒、摻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與所盛裝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送驗重量(公克) 驗餘重量(公克) 備註 1 海洛因 (含包裝袋) 1包 0.0444 0.0290 1.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2.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0.2513 0.2384 1.檢品外觀:晶體 2.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注射針筒 1支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摻食器 1支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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