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單禁沒,7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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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5號、112年度他字第1916、2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壹顆、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壹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分別㈠於民國111年2月28日22時許,接獲民眾鄒秝穎報案指稱在其租屋處(彰化縣○○鄉○○村○○○路000○00號頂樓),發現子彈5顆,警方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具殺傷力;

㈡又於111年4月15日9時38分許,接獲民眾白玉佩報案指稱在其租屋處(彰化縣○○鄉○○村○○○路000○00號頂樓),發現子彈1顆,警方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具殺傷力。

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未查獲相關事證,而於112年11月21日簽結,有簽呈在卷可參。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共6顆,係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紙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自屬違禁物。

另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經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分別㈠於111年2月28日22時許,接獲民眾鄒秝穎報案指稱在其租屋處(彰化縣○○鄉○○村○○○路000○00號頂樓),發現子彈5顆;

㈡又於111年4月15日9時38分許,接獲民眾白玉佩報案指稱在其租屋處(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頂樓),發現子彈1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嗣經聲請搜索遭駁回及詢問嫌疑人林泓汝、李素貞後,均未查獲相關事證,因而將案件簽結等情,業經鄒秝穎、白玉佩、鄭卉茵、林泓汝、李素貞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呈在卷可參。

四、上開聲請意旨㈠部分,為警扣得子彈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共5顆,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2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2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1顆,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5281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扣案之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1顆、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1顆,均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前揭扣案業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1顆、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1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1顆,或於鑑驗時均業經試射擊發,現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或因發射動能不足,經認不具殺傷力,自均非屬違禁物,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上開聲請意旨㈡部分,為警扣得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5日刑鑑字第112005281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惟該非制式子彈1顆鑑驗時業經試射擊發,現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而非屬違禁物,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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