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單禁沒,7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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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名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參柒貳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名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720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含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327號鑑驗書),又客觀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殘渣袋完全析離,是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及殘渣袋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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