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單禁沒,8,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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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建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13、314、315、316、317、318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13、314、315、316、317、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經鑑驗無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本件聲請,依上說明,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
檢品編號 檢品外觀 送驗淨重 驗餘淨重 檢出結果 B0000000 白色粉末1包 0.1321公克 0.1234公克 海洛因 B0000000 晶體1包 0.1577公克 0.150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B0000000 白色碎塊1包 0.2930公克 0.2758公克 海洛因 B0000000 B0000000 白色粉末1包 0.0552公克 0.0156公克 海洛因 卷證來源: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35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卷第151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55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卷第159頁)。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72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7號卷第151頁)。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391號、110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39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卷第145、147頁),檢品編號B0000000再採樣檢驗純度及純質淨重,另編檢品編號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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