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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錡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錡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3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3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3月14日起至113年3日13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該署110年度緩字第289號執行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3個,送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100332號鑑驗書在卷為憑;
上開扣案之殘渣袋既有殘留微量海洛因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即應整體認作第一級毒品,係為違禁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前揭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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