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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建志所涉110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緩起訴期滿並簽結,而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揭。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辦理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處遇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3月18日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90000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且與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玻璃球吸食器1組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玻璃球吸食器 ⒊送驗數量:乙組 ⒋驗餘數量:乙組 ⒌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 N-Isopropylbenzyl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900007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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