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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只(毛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1號被告陳佩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簽結,而該案中所查扣之殘渣袋1只(毛重0.31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因該殘渣袋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與夾鏈袋已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陳佩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第44號、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案於113年1月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即以本案應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為由,於113年2月29日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予以簽結等情,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本案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㈡、本案為警查扣之殘渣袋1只(毛重0.31公克),係被告本案施用後所剩餘、遭查獲之毒品乙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5、123頁)。
而上開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16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25至29、85頁),足認上開扣案之殘渣袋內仍殘留有微量、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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