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胤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毀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胤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5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內,因無意識經證人即其母親顏美珠報警,為警查扣被告身旁之注射針筒1支,嗣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相驗,因查無他殺嫌疑,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相字第875號簽結。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不純物嗎啡、可待因等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875號卷宗屬實(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32251號鑑定書),足認該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