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單禁沒,91,2024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旭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零貳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旭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2802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29、3208、3247、349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本案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280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51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為違禁物。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