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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閎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員警於民國112年6月19日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6樓,查獲被告鄭閎佾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70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638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查被告鄭閎佾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29、1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而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被告所有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0.1694公克,驗餘淨重0.1670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638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毒偵1329卷第51至57、125頁),足認上揭晶體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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