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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瑞
上列被告因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陸捌公克;
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03號案件被告許良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668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扣案毒品1包(驗餘淨重0.9668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94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該扣案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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