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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柒玖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進祥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9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970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①民國112年4月18日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巷0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②113年1月13日19時、20時許,在上開住處外之車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被告前揭①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17日釋放,而被告前揭②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認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前所犯,屬同一觀察、勒戒事實,為該執行程序效力所及,無須再予聲請觀察、勒戒或起訴,而將上開2案,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前揭②施用毒品部分,為警扣得白色粉末1包、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為0.0091公克,扣案之晶體1包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7970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337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分別為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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