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賭資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選物販賣機壹台、公仔玩偶陸盒、玩具壹盒、娃娃玩偶貳隻、戳戳樂壹盒、飲料壹批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文進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新臺幣(下同)5,950元、選物販賣機1台、公仔玩偶6盒、玩具1盒、娃娃玩偶2隻、戳戳樂1盒、飲料1批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2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事,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扣案之5,950元、選物販賣機1台、公仔玩偶6盒、玩具1盒、娃娃玩偶2隻、戳戳樂1盒、飲料1批分別係在用以與顧客對賭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聲請意旨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亦未引刑法第266條第4項作為聲請依據,然因上開扣案物既屬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物,已如前述,本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意旨所引法條之限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