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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慶文
余靜琴
廖聰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46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5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即附表編號2至4、5②、6所示之物)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慶文、余靜琴、廖聰明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685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2之手提袋2個、鐵製墊片6個、帳冊1本(111年度保字第1722號),及贓款賭資新臺幣(下同)1,900元、1萬4,600元、2萬67元(111年度保字第1723號),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可得單獨宣告沒收。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盧慶文、余靜琴、廖聰明(下稱被告3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68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2月1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6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又上開緩起訴處分業於113年1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及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象棋3組(共96顆)、骰子18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等情,業據被告盧慶文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賭客蕭民權、陳文河、張炳煌、劉叔芬、張秀育、賴美枝、劉麗秋、姜禮石、劉水凉、張木省、劉政旺、蕭勝峰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8、98、104、118、126、132、137至138、152、164、170、178、187頁)。
而聲請意旨誤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被告3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漏引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雖有未洽,然依首揭論旨,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提袋2個、鐵製墊片6個、帳冊1本,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被告3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萬67元,係於扣案之手提袋內所扣得,而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得,是均無從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附表編號6所示之1萬4,600元,係被告余靜琴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余靜琴供述在卷,然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余靜琴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余靜琴於警詢時供稱:1萬4,600元係其要給女兒的生活費等語,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1萬4,600元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被告余靜琴本案犯罪所得,自均無從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盧慶文所有等情,業據被告盧慶文供述在卷,而被告盧慶文持用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通知證人即賭客劉麗秋前來賭博等情,業據證人劉麗秋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劉麗秋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至59、65至67、69至71、145頁)在卷可查,是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盧慶文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堪認定。
然手機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之通訊聯絡工具,非專供賭博使用,也非違禁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聲請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1,900元,係被告盧慶文所有等情,業據被告盧慶文供述在卷,又被告盧慶文於偵訊時供稱:其當日有被查扣賭金幾千元等語,而案發當日進入賭博現場有繳交抽頭金或入場費各200元給被告盧慶文等情,業據證人即賭客陳文河、劉叔芬、張秀育、劉麗秋、蕭勝峰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7、98、117、126、138、186、188頁),有繳交抽頭金50元給被告盧慶文等情,業據證人即賭客劉水凉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63頁),是被告盧慶文本案應獲有105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00元x5+50元),是就附表編號5①所示之1,050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法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附表編號5②所示之850元,無證據證明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被告盧慶文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持用人 備註 1 象棋3副(共96顆)、骰子18顆 余靜琴 111年度保管字第1722號 2 手提袋2個、鐵製墊片6個、帳冊1本、現金2萬67元 余靜琴 111年度保管字第1722號 111年度保管字第1723號 3 電子產品(手機、realme、黑色)1支 余靜琴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11年度保管字第1722號 4 電子產品(手機、SAMSUNG、黑色)1支 盧慶文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11年度保管字第1722號 5 ①現金1,050元 現金共 1,900元 盧慶文 111年度保管字第1723號 ②現金850元 6 現金1萬4,600元 余靜琴 111年度保管字第17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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