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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2475號),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美昭所涉竊取被害人甄崇瑤之財物乙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7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7,000元、黑色皮夾1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臺灣中油VIP會員卡、合作社社員卡、白米奉領卡、全聯會員卡各1張、黑色傳輸線1條等物,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且被害人已歿,查無其他繼承人得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以落實上開修法意旨,以避免第三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而坐收獲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謝美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47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嗣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死亡(在本件聲請繫屬之前),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因此,本案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竊盜犯罪所得,惟自其死亡時,即歸屬於被告之繼承人所有,為被告之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無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固得單獨聲請沒收,但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準用同法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而非對已死亡之被告為之。據上,本件聲請人誤對已死亡之被告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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