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單聲沒,1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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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棨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蠟筆小新商標鑰匙圈壹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棨閎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97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蠟筆小新商標鑰匙圈1個及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元,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7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扣案之仿冒蠟筆小新商標鑰匙圈1個,經鑑定後確屬侵害商標權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等情,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足憑,堪認上開物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現金200元,為被告所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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