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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WONG ANUPHONG(中文名:阿努彭)
RAKHAM WIRAT(中文名:維拉)
HOMKLANG BANCHONG(中文名:邦中)
YONGRAM WISA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3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下注桌布壹塊、骰盅壹付、骰子陸顆、賭資新臺幣參佰陸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PHOWONG ANUPHONG(中文名:阿努彭)、RAKHAM WIRAT(中文名:維拉)、HOMKLANG BANCHONG(中文名:邦中)、YONGRAM WISA(下合稱被告四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20時25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小吃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賭博,賭博方式為被告YONGRAM WISA擔任莊家,搖3個骰子決定點數,被告PHOWONG ANUPHONG、RAKHAM WIRAT、HOMKLANG BANCHONG等賭客,在標示骰子點數之桌布上下注,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10元,若押中對應骰子點數,或骰子點數總和超過11點,則賭客可獲得等額賭金,若未中,賭金即歸莊家即被告YONGRAM WISA所有。
嗣警方於同日前往該小吃部執行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下注桌布1塊、骰盅1付、骰子6顆、賭資新臺幣(下同)360元。
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爰聲請宣告沒收上揭扣案物品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四人因上述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5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
次查扣案之下注桌布1塊、骰盅1付、骰子6顆、賭資360元,是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亦經本院審閱卷證屬實,則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聲請意旨引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應為誤載),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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