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單聲沒,17,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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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思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10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馮思懷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扣案贓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111年度扣保字第87號),係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0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111年11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而扣案之現金3,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雖漏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本院仍得依職權逕予補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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