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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炎
田麗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08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德炎、田麗敏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884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等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等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謝德炎、 田麗敏(下稱被告2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88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7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又上開緩起訴處分業於113年4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及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謝德炎所有並供犯罪所用、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謝德炎、田麗敏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足認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犯罪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麻將2副 謝德炎 各含搬風骰子1顆、排尺4支、骰子3顆;
111年度保管字第1496號 2 監視器螢幕1台 謝德炎 111年度保管字第1496號 3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台 謝德炎 111年度保管字第1496號 4 監視器鏡頭4支 謝德炎 111年度保管字第1496號 5 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 謝德炎 111年度保管字第1496號 6 現金8,200元 謝德炎 111年度保管字第1496號 7 現金13,000元 田麗敏 111年度保管字第1496號 8 現金21,000元 謝德炎 112年度扣保字第10號 9 現金3,000元 田麗敏 112年度扣保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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