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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火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810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火龍(下稱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1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11日確定,113年6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向啓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工作服之進、出貨相關文件及電子檔;
編號6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作為本案聯絡進貨事宜之用,業據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且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凱富興業廠帳冊資料(1)
1本
凱富興業廠帳冊資料(2)
1本
凱富興業廠帳冊資料(3)
1本
啓華公司出貨單等資料
4張
凱富興業廠隨身碟
1個
iPhone 7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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