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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0號、104年度他字第1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乃係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民國104年7月8日16時至20時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執行定點查捕詐欺車手提領現金之埋伏、守望勤務,於同日16時37分至39分許發現疑似車手提領款項,迨上前盤查該男子時,該男子立即推開員警並逃跑,當場並散落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認該男子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經查扣2萬元現金並循線追查,並無查得該男子真實身分。
是本案因事實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惟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雖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並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之原則,但仍以刑事不法(即仍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98、7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固然允許法院為單獨宣告沒收,惟仍應以具備刑事不法為前提,並符合刑法所定沒收或追徵之實體要件。
三、經查,本案身分不詳之男子於前揭地點提款後為警上前盤查時逃跑,並因而於現場留有2萬元之現金等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此部分固堪認定。
然就提領該等現金之提款卡是否為「偽造、變造」之卡片、該身分不詳男子係以何種「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情,聲請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釋明,則聲請人聲請沒收之現金2萬元是否為行使偽造金融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即有未明。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尚難以使本院認定該身分不詳男子遺落之現金為「刑事不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本案如無法就刑事不法之部分予以釋明而由法院宣告沒收,仍得循民法拾得遺失物之相關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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