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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享通
相 對 人
即應受財產
沒收第三人 莊詠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110年度偵字第98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現金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陸拾元,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㈠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享通駕駛不知情之相對人即第三人莊詠盛實際所有,靠行借名登記於加友通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HAA-7969號拖車,將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之伍營有限公司(下稱伍營公司)內之廢木材棧板、廢木材夾雜有棧板、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等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載運至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內棄置之行為,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期滿簽結。
被告協助載運伍營公司端之廢棄物,至前揭地號土地內棄置,計11趟次,共棄置伍營公司段廢棄物132至165公噸,被告得自每趟次中取得新臺幣(下同)600元至800元不等之報酬,相對人於偵查中供稱,司機可就載運報酬抽成23%,有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856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則被告載運本案廢棄物之報酬,應為3萬8,260元(800×11÷23%=38,260元),惟本件相對人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自伍營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即扣案金額為9萬2,000元,足見扣案贓款顯為不相當之對價所取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㈡彰化地檢署113年3月18日彰檢曉執川112執聲沒122字第1139013189號函予以補充說明及變更如下:被告共棄置廢棄物約132至165公噸(原聲請書認定只載運11趟次有誤),經與相對人確認後,其表示總共取得報酬為9萬2,000元,此為黃志明(要求載運廢棄物之人)所給付載運費用之23%,以此推算,本件載運廢棄物之全部費用應為40萬元(9萬2000元除以23%),故全部載運本案廢棄物之犯罪所得應為40萬元,其中被告取得9萬2,000元,相對人取得30萬8,000元,本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代理型第三人利得,係第三人直接獲取不法利得,為衡平第三人財產權益與追討該犯罪所得、實現公平正義之公益,必該第三人利得係源於行為人之違法行為,而具因果關聯性,始足支持剝奪沒收該第三人財產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不法利得沒收,僅需第三人事實上因行為人之不法行為直接獲得利益即可,至於第三人主觀上是否善意,要非所問。
三、經查:㈠依被告、相對人與證人廖秀敏(相對人聘請之會計)歷次之陳述、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認定以下事實:⒈伍營公司之行政人員黃志明委請不知情之相對人協助清運,而被告為相對人聘用之司機,嗣黃志明指示被告違法將廢棄物載運至土地棄置,共計11趟次,棄置數量為132至165公噸,被告每次可以獲得600~800元之報酬,因被告上開犯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85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746號駁回再議,而於民國111年9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111年9月2日至112年9月1日止)。
⒉伍營公司已經給付給相對人40萬元之清運費用,此部分包含本案違法載運廢棄物棄置與合法木屑載運等費用,相對人依據伍營公司所給付的報酬23%支付薪資給被告,相對人原應給付給被告的薪資為9萬2,000元,但相對人尚有1萬7,000元尚未給付。
㈡據此,本件被告協助伍營公司違法載運廢棄物,並使相對人因此取得伍營公司所給付之報酬,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惟應沒收之具體數額,必須本案相對人之利得係直接源於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具因果關聯性者,始足當之,至於相對人是否出於善意,均非所問。
㈢以被告實際清運本案廢棄物的數量、價格計算,被告可以獲得之報酬在6,600~8,800元之間,再依上開比例推回計算,相對人因被告違法載運廢棄物之行為而直接自伍營公司所獲得之報酬約為2萬8,695元~3萬8,260元(即6,600÷23%、8,800元÷23%,以有利於被告的算法,小數點直接捨去),對此,相對人於本院訊問程序表示:本案不法利得為3萬8,260元,且予以沒收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即以此金額作為估算之結論。
㈣從而,相對人源於被告之不法行為所直接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8,260元,而相對人已經於偵查中提出9萬2,000元予以扣押在案,自應在此範圍內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聲請人雖然提出上開計算方法,但似乎並未扣除相對人因被告合法清運而取得之報酬,難以認定其餘扣案之現金5萬3,380元,是直接源於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具因果關聯性者,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依法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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