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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愉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附表所示方式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情(除聲請書三所載「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各鑑定報告書、產品鑑定書、鑑定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扣案附表編號16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罪所得,此經其警詢陳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編號 遭仿冒商標 仿冒商標 物品種類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沒收方式 1 CHANEL 耳環 13套(含為警方蒐證購買)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均沒收。
2 包裝袋 15件 3 衣服 4件 4 外套 1件 5 GOYARD 皮夾 1件 法商歌雅聖譽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6 DIOR及CD 衣服 2件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7 褲子 1件 8 HERMES 衣服 3件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00000000、00000000 9 耳環 2套 10 NIKE 衣服 7件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11 外套 3件 12 褲子 3件 13 GUCCI 耳環 2套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14 PRADA 髮飾 9件 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 00000000 15 LV 耳環 1件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16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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