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國審強處,1,2024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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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志忠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
張庭禎律師
被告張錫麒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葉憲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志忠、張錫麒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查被告賴志忠、張錫麒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3年4月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賴志忠、張錫麒涉有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賴志忠、張錫麒於犯案後即攜帶兇器駕車逃離現場,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復考量被告賴志忠、張錫麒就本案犯案情節供述略有不一,其二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故審酌被告二人所犯殺人犯行,侵害法益非輕,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理或執行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處分被告二人均自113年4月2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裁定自113年7月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二人,參酌其等當庭所述、各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綜合本案卷證後,認被告賴志忠坦承犯行,被告張錫麒坦承客觀事實,惟主張僅幫助犯,被告賴志忠、張錫麒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賴志忠、張錫麒所涉前揭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無從排除被告賴志忠、張錫麒日後有逃亡之可能性,且其等於犯案後已有逃亡之意圖與行為,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參諸被告賴志忠、張錫麒相互間之供述,就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之分擔,前後陳述不一、避重就輕等情形,倘被告二人未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目前難保被告二人不會勾串證述,乃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串證之虞。又本案審理之合議庭於113年8月16日進行第二次協商程序,尚未進行準備程序,當事人仍有聲請交互詰問相關證人之可能,是本院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且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賴志忠、張錫麒均應予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吳芙如
    法官簡仲頤
     法官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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