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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10號
聲請人即被
逮捕拘禁人 駱禹靜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沒有收法院觀察勒戒的裁定,也沒有收到檢察官執行的傳票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其聲請提審自無理由。又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駱禹靜(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因傳訊未到,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即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代為拘提,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7月8日晚間9時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將被告拘提歸案,並於113年7月9日上午10時25分許解送彰化地檢署,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裁定、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拘票及警方報告書、偵詢筆錄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所稱未收到本案裁定、檢察署執行傳票部分,本院業已將本案裁定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及住所地,彰化地檢署亦已將執行觀察勒戒之傳票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與住所地,亦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4份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係經彰化地檢署拘提之被告。是聲請人顯係因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亦非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員警依法逮捕、拘提聲請人,程序尚無違誤,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並解返彰化地檢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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