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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陳燕蓉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被警察騙過去田中派出所瞭解車子碰撞問題,卻因通緝被逮捕,我去進香遇到很多警察,也都沒跟我說這件事,我根本沒有收到文件,警察非法逮捕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陳燕蓉因傷害、過失傷害及妨害公務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50日、50日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9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更字第29號執行,並傳喚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到案執行,惟聲請人未到案執行,且拘提不到,經該署於113年3月21日發布通緝,始於113年3月24日為警逮捕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書、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函等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顯係因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揆諸前揭規定,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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