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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博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博薰(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112年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分別賠償被害人2萬元、6萬元、4萬元,總共12萬元之賠償,並確定在案。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電話聯繫被害人,被害人表示受刑人均未給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除須受刑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所定負擔,且須違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
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而刑法第75條之1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112年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分別賠償被害人2萬元、6萬元、4萬元,總共12萬元之賠償,並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雖未依照上開期限向被害人全額支付,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但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已經將12萬元全數清償完畢,並經本院向被害人確認,被害人亦表示確實有收到全部的款項,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害人意見調查表、清償證明等在卷可佐,受刑人既已依原判決所定內容履行其負擔,顯見其尚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事實,並非惡意不遵期履行,且受刑人嗣後既已履行完畢,完成上開緩刑條件,實難認其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是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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