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撤緩,10,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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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HATSIM THAWAT(中文名:塔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37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TSIM THAWAT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HATSIM THAWAT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7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12年7月4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竟於112年3月9日先行離境而未再入境,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7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12年7月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犯本案後,未待本案司法判決結果,即於112年3月9日提前出境,顯然藉返國以逃避刑責,自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

現經彰化地檢署為公示送達,並將通知公告彰化地檢署全球外部網站,有公示送達、入出境資料、網頁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受刑人於期限内未依期到彰化地檢署向公庫支付,故上開事實足認受刑人無意履行緩刑之負擔。

而受刑人於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經本院斟酌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偵查及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方諭知緩刑。

又為期受刑人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受刑人之資力及所犯情節等情,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足見此為本院對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藉返國以逃避刑責,已如前述,在在足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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