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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瑞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瑞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瑞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少訴字第13號、110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民國110年8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判決)。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完成義務勞務團體說明會2小時後,因工作、住居之原因聲請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於履行期間即111年8月25日至112年8月25日止,受刑人出席狀況不佳,未正常履行義務勞務,經臺中地檢多次告誡、督促(111年12月12日、112年3月8日、112年4月25日、112年5月15日、112年7月14日)無效果,至履行期滿日止長達1年之期間,僅履行46小時,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妨害自由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15號案件偵辦中;
再經彰化地檢署多次傳喚欲使受刑人到庭說明未履行緩刑條件之原因,惟受刑人仍未到庭表示意見、或以書面陳報或來電告知未到庭情形,顯見受刑人無視國家給予之恩典,且無意願繼續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刑法第75條之1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時,受刑人蔡瑞智之戶籍住所地位在彰化縣○○鎮○○里○○路0號,嗣於113年3月6日始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故本院受理本件聲請仍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少訴字第13號、110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10年8月26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自110年8月26日起至115年8月25日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本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本案判決受緩刑之宣告後,案經本院移送彰化地檢署執行,經受刑人參加彰化地檢署說明會2小時後,即因工作、住居原因,聲請囑託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嗣臺中地檢署指定受刑人應自111年8月25日至112年8月25日,履行上開判決所命之義務勞務200小時,受刑人於111年9月21日到案執行,於111年10月31日、11月1日、11月2日、11月7日、11月18日分別提供6小時、4小時、3小時、3小時、3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11月21日至12月5日間均未履行義務勞務,經臺中地檢署通知、告誡後,於111年12月19日、20日、30日分別提供2小時、3小時、3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1月10日、1月31日分別提供3小時、3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2月7日提供3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2月8日至4月間均未履行義務勞務,經臺中地檢署數次通知、告誡後,始於112年5月10日、5月23日、6月1日提供2小時、3小時、2小時之義務勞務,112年6月2日起均未再提供義務勞務,迄今僅提供總計46小時之義務勞務,尚有154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履行完成等情,有義務勞務執行須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義務勞務處遇意見表、義務勞務執行協議書、歷次臺灣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訪視表、臺灣臺中地檢署告誡函文及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應可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獲本案判決宣告緩刑,本應改過遷善、積極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以導正其法治觀念。
惟本件受刑人提供之義務勞務時數僅46小時,與受刑人應履行之時數200小時落差甚大,且受刑人多次無故未前往臺中市北區賴興社區發展協會提供義務勞務,經臺中地檢署通知、告誡而無效果,履行狀況不佳,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本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意願。
又彰化地檢署業於112年11月28日、112年12月19日兩次傳喚受刑人說明無法履行義務之原因,受刑人均未到場說明,亦無提出書面意見,有彰化地檢署點名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存卷可參。
而本院於113年1月29日以書面通知受刑人如對就本件撤銷緩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合法送達受刑人後,迄至本院裁定前均無回覆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29日彰院毓刑火113撤緩11字第1130002735號函、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
綜合上情,考量受刑人顯無履行之意願,及本案緩刑期間業已經過約1年6個月,而受刑人已履行之義務勞務僅46小時等情,實難期待其遵期履行前揭義務勞務200小時之負擔,足認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其情節確屬重大。
㈣綜上,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堪認受刑人所受前揭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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