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撤緩,13,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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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致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致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致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33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拘役50日(聲請書誤載為「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民國112年1月11日確定在案。

本案判決主文未諭知義務勞務履行期限,經負責執行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指定1年履行期限(自112年1月1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彰化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受刑人執行60小時義務勞役,受刑人僅完成26小時義務勞務,執行意願低落,態度消極,未完成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60小時,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且受刑人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各有規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及受刑人曾按彰化地檢署通知於112年4月18日到場執行而知悉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前述義務勞務履行期限(自112年1月1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及應遵守、履行事項,並於當日簽具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履行義務勞務須知及切結書(下稱履行須知暨切結書。

其上載明受刑人每月至少應履行義務勞務12小時,如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應履行時數,願接受撤銷緩刑之宣告、履行義務勞務時,無正當理由未依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執行機關《構》履行義務勞務,每月履行時數未達12小時,經該署發函告誡達3次者,視為違背應遵守及履行事項,觀護人報告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當日簽具義務勞務履行時間同意書(下稱履行時間同意書。

其上載明受刑人同意於非例假日《每》週一、三、五,即每週3日,每日至少履行8小時);

其後,於112年7月10日簽具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光平里辦公處)義務勞務執行回復單(下稱溪湖執行回復單。

其上載明其同意於非例假日《每》週一、二,每日至少履行8小時);

其後,於112年9月7日簽具彰化縣和美鎮還社社區發展協會義務勞務執行回復單(下稱和美執行回復單。

其上載明受刑人同意於非例假日《每》週一至週五,每日至少履行4小時);

然受刑人迄至113年1月10日履行期限屆至止,僅於112年4月18日履行2小時、112年7月10日履行4小時、112年7月11日履行3小時、112年11月24日履行4小時、112年12月25日履行3小時、112年12月27日履行3小時、113年1月8日履行7小時;

且前經彰化地檢署以112年6月1日彰檢曉亥112執護勞28字第1129024483號函告誡(下稱第1次告誡)、112年10月30日彰檢曉亥112執護勞28字第1129051941號函告誡(下稱第2次告誡)、112年12月11日彰檢曉亥112執護勞28字第1129059998號函告誡(下稱第3次告誡)等情,業據提出本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彰化地檢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受刑人簽具之履行須知暨切結書、履行時間同意書、溪湖執行回復單、和美執行回復單、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彰化地檢署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訪查表、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彰化地檢署受刑人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含其簽到退、義務勞務內容等)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

(一)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義務勞務之前述履行期限(自112年1月1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雖於112年4月18日始告知到場之受刑人,其後通知其第1次履行時間已是112年5月22日,該通知於112年5月5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址,由其姑姑收受(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勞字第28號卷《下稱執護勞卷》第26、28頁通知及送達證書),然受刑人於112年5月22日並未到場履行,亦未請假或說明未到場履行之原因;

繼之彰化地檢署發112年6月1日第1次告誡函並令其於文到7日內前往指定之執行機構報到及履行義務勞務,該告誡函於112年6月9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址,由其姑姑收受,於112年6月12日寄存送達受刑人指定之送達址即其居所(彰化縣○○市○○路000號)而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見執護勞卷第29至31頁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受刑人也未依指示於7日內到場履行,亦未請假或說明未到場履行之原因。

核自112年5月22日起或自112年6月22日起,迄113年1月10日止,受刑人至少有7個月餘或6個月餘之期間可以履行,等於其每月僅需履行9或10小時、每週僅需履行3或4個小時,即能從容於前述履行期限內履行完成。

可見彰化地檢署給予受刑人之上開履行期限,核為合理,未見苛刻,對受刑人之負擔實在不重,並無難以履行之情形。

(二)受刑人自112年4月18日起,迄至113年1月10日履行期限屆至之前,先後已簽具履行須知暨切結書,知悉其每月至少應履行12小時(執護勞卷第20至21頁),知悉履行義務勞務之流程、應行注意遵守事項及未完成之法律效果;

簽具履行時間同意書,同意並明知其應於非例假日之每週一、三、五,每日至少履行8小時(執護勞卷第24頁);

簽具溪湖執行回復單,同意並明知其應於非例假日之每週一、二,每日至少履行8小時(執護勞卷第46頁);

簽具和美執行回復單,同意並明知其應於非例假日之每週一至五,每日至少履行4小時(執護勞卷第61頁)。

然其卻於上開履行期限內,有連續多日、多週、多次應到場履行之週中非例假日,未到場履行之情形,且均未請假或說明未到場履行之原因或理由,可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履行,履行態度消極,即使經前述各次告誡、執行保護管束者即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分別於112年6月29日警告其怠於履行義務勞務,應自行電聯佐理員討論執行計畫;

於112年8月30日警告其僅履行義務勞務幾小時,常無故不到場履行;

於112年9月13日警告其僅履行義務勞務9小時,執行義務勞務狀況不佳;

於112年10月11日警告其僅履行義務勞務9小時,一直怠於履行義務勞務;

於112年12月15日警告其報到態度敷衍,怠於履行義務勞務,有各該次觀護輔導紀要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73、77、83、91頁),其履行之情形仍未見改善,對彰化地檢署及執行機構之執行置若罔聞,屢經多次警告、催促均無效果,經常無故不到場履行,顯見其並無意願而有逃避履行之情,無履行之困難,而任令履行期限屆至,已然不知戒慎珍惜自新機會,所為違反執行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之命令,及違反本案判決宣告緩刑所附負擔,情節可謂重大,且經本院通知其到場就撤銷緩刑表示意見,其復具狀陳稱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5頁)。

堪認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據上,聲請人以受刑人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要件,而聲請撤銷其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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