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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子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子軒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1年3月9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前即110年4月20日更犯妨害秩序罪,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24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11號辦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緩刑期間內即112年12月14日判決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條文既稱「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當指「宣告刑」而不及於「執行刑」,且參酌刑法第75條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
另98年6月10日修正理由謂: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
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各款。
可知刑法第75條係以所宣告之刑逾6月有期徒刑,因其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服刑,其故意犯罪之情節較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列為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俾與同法第75條之1相區別。
三、再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予以撤銷,於此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受刑人王子軒前因於110年5月6日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1年3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1年3月9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3月1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故意更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迭經上訴,於112年12月14日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244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乙節,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妨害秩序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固以受刑人所犯後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認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惟受刑人所犯後案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4罪)、3月,依上說明,自不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之要件,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㈢又受刑人前後所為之犯行,固均為妨害秩序案件,惟後案犯罪日期110年3月1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與前案之犯罪時點110年5月6日甚為接近,堪認受刑人係於同一時期犯前、後案。
再者,後案犯罪日期係在前案判決宣告緩刑確定即111年3月9日之前,可見受刑人為後案時,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則後案並非受刑人漠視緩刑宣告而再犯,自難僅因受刑人所為後案經判決確定在後,即遽此推認受刑人就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除指出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後案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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