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撤緩,2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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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全羿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二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上開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迄今均未履行,為遵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該判決所附調解筆錄內容,於113年1月31日前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30萬元,該判決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並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等情,亦有被害人之書狀存卷可佐。

此外,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因為之前離職沒有籌到錢,所以沒有付錢,不知道何時可以履行,對於緩刑之撤銷沒有意見等語,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綜合上情,顯見被告確已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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