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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芸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芸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甚明。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劉芸庭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且附有負擔),於111年7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111年7月12日至113年7月11日)。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5月13日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計6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次)、1年1月(3次)、1年(1次),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3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同日確定(下稱後案)。
此有上述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
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無誤。
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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