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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惠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惠琴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件之調解筆錄按期賠償被害人,於112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
但受刑人並未履行任何緩刑條件,經聲請人電話聯繫被害人李佩萱,其表示希望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
上揭條文所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且刑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按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67、168號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分別給付李佩萱19,965元、林昶碩7,123元,於112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固以受刑人未履行完成,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等情,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觀諸聲請人電話聯繫被害人李佩萱所做成之電話紀錄,其記載為「(協調事項)⒈受刑人許惠琴有無支付損害賠償?⒉是否要撤銷受刑人許惠琴之緩刑?(通話內容)如協調事項」,其中並無被害人李佩萱表示希望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記載,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3年3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本案另有需支付損害賠償之被害人林昶碩,然卷內亦無被害人林昶碩希望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證據。
再者,受刑人於彰化地檢署執行科詢問時供稱:其未履行緩刑附條件,因為原本有找到工作,後來被發現有前科而遭辭退,有一陣做粗工,工作不穩定,尚欠律師費,還要養奶奶等語,可認其因經濟實為困窘,致未能按期履行緩刑負擔,顯非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為,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
復通觀全部卷證資料,本件聲請人除提出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彰化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外,並無其他資料可供本院詳細斟酌判斷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有推諉拖延、無故遲誤支付賠償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㈢受刑人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然查依上開調解筆錄,受刑人應分別給付李佩萱19,965元、林昶碩7,123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而遲延履行之效果,尚得請求自遲延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要非因受刑人一時未履行分期給付,告訴人之餘款即毫無獲得清償之機會。
又衡酌如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受刑人將面臨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之刑責,與其尚未履行之緩刑負擔相比,難認符合比例原則,亦難認原緩刑之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院依現存卷證,暨參酌首揭法律規範意旨,尚難遽認受刑人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而足認本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惟如受刑人嗣後確實無故未履行而違反緩刑宣告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再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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