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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婷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確定,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已於民國112年2月1日確定。
嗣受刑人經傳喚未於112年3月24日到案,雖陳明將於113年1月31日前繳納完畢,卻未遵期繳款,再經傳喚受刑人於113年3月14日繳納,仍未到場,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刑,於112年2月1日確定,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次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3月24日上午9時到案繳納6萬元,然受刑人並未到案,雖陳明將於113年1月31日前繳納完畢,卻未遵期繳款,檢察官再傳喚受刑人於113年3月14日上午8時30分到案繳納6萬元,受刑人仍未到場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陳明狀(辛股)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訊問受刑人,受刑人陳稱:112年迄今從事撿雞蛋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家裡還有2名分別為13歲、10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前因為沒有錢所以無法繳納,今日已攜帶現金6萬元可直接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繳納等語。
參以受刑人已於同日前往該署繳納應支付之款項6萬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存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並無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且已確實繳納上開款項,自難認其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之情。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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