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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憲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112年度簡字第260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憲勝前因侵占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01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以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及金額支付損害賠償,於同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6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更犯業務侵占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法院應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01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以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及金額支付損害賠償,於同年10月18日確定。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6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所犯後案,經本院於同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月3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惟細繹前開刑事判決之內容可知,受刑人前、後2案所為均係侵占其代任職公司向他人所收款項,所犯罪名同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且前案之行為時間係於111年1至3月間,亦與上述後案之行為時間相近,核屬受刑人於同一時期所犯、手法及罪質均相同之案件,可認後案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
又受刑人後案之行為時間既在前案受訴法院判決以前,自無從在後案行為之際預見前案審判進行之過程,亦無法預知所犯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與歷經完整偵審程序並獲緩刑之諭知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之人,亦非可等同視之,無以憑認受刑人有輕視國家追訴犯罪之情形。
佐以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後,至今未再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益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確受相當之教訓而知所警惕。
㈢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後案判決書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為具體之說明,自難僅憑受刑人所為後案犯行,推認其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無法獲致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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