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撤緩,3,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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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信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信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信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支付被害人家屬吳政衛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式:自108年12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匯款5300元至指定之郵局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共48期),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惟受刑人於109年4月7日傳喚到庭所提供之給付單據共給付12萬1900元,於112年3月1日再經傳喚即未到庭,經電詢被害人家屬表示受刑人自111年8月份即未再給付,依照單據顯示受刑人共給付34次,合計18萬200元,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且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戶籍地依卷內資料係在彰化縣,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支付被害人家屬25萬元,給付方式:自108年12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匯款5300元至指定之郵局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共48期),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而該案於109年2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2月5日至114年2月4日,惟經被害人家屬陳報,受刑人自111年8月後即未再支付,嗣於112年2月曾再給付過後,迄今均未再給付,至目前為止共支付34期,共計18萬200元,最後一次聯繫係112年7月等情,業據被害人家屬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3頁),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撤銷緩刑狀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三)觀諸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26號卷宗,可知受刑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同意以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方式作為受刑人緩刑條件,足見上開確定判決係以受刑人同意履行如該判決所示之賠償條件而為諭知緩刑宣告原因之一,且受刑人與被害人家屬於調解時應已斟酌受刑人經濟狀況而採分期給付之方式,每月僅賠償5300元,履行期間非短,為保障告訴人能如數獲償,乃為上開附條件緩刑宣告,可徵受刑人已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

(四)然查受刑人於原審案件時之戶籍地在彰化縣花壇鄉花橋街,於原審案件裡所留之居所地亦同戶籍地,並無在監、在押情形,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9年傳喚時遵期到庭,然於112年3月再行傳喚時即未到庭,嗣經本院依據受刑人最新戶籍址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於112年12月戶籍遷入彰化縣花壇鄉永春街),受刑人並未在監押,仍未遵期到庭,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足參(執聲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31頁),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全卷核閱無訛,而受刑人自108年12月開始賠償,理應於112年11月全數給付完畢,然其卻僅給付至111年8月,及於112年2月再給付2期賠償金後,即未再給付,被害人家屬於本院調查時並陳稱:這個案子一直都是被告太太處理,我沒有實際跟被告連絡過,被告太太會一直用理由推託,都是我主動聯繫等語(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同意上開緩刑條件時,應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其可依緩刑條件履行,始同意緩刑條件,若受刑人事先輕率同意緩刑條件,以求得緩刑之惠,嗣於法院為緩刑宣告後,卻輕忽怠慢判決所附之條件,難認其係真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而其利用賠償內容展現悔悟之決心,進而爭取法院為緩刑之諭知,卻於獲致緩刑宣告後,未予以履行,應認其無正當事由未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嚴重影響被害人家屬之權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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