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撤緩,3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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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新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新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新陸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688號判決處拘役50日,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79號判決上訴駁回,楊新陸緩刑4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604號和解筆錄所載履行條件,該判決並於109年6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和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和解筆錄中,既係以「同意給付原告28萬元,並自109年5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作為給付方式,顯然受刑人已充分評估自身經濟能力,認其得於履行期限內將上開款項賠償予被害人李菊梅,始與其就上開內容達成和解,而受刑人應依該和解筆錄內容向其支付損害賠償,亦為原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

然受刑人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於110年8月20日後即未依約履行,經檢察官告以未履行可能所面臨之法律效果,被告仍未依約履行,迄今尚餘20萬元未支付,經被害人李菊梅具狀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有執行筆錄、被害人提出之聲請狀、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無履行損害賠償之誠意,而有逃避之情事,無視其與被害人之承諾,絲毫未能體會國家及被害人給予其機會再造用心,顯無悛悔改過之意,足認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堪認受刑人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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