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撤緩,31,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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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木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確定判決關於康木松之緩刑宣告,撤銷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木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同年10月12日確定。

惟受刑人已於113年1月18日向執行書記官陳明無法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同意撤銷緩刑宣告而接受徒刑之執行等語,堪認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如聲請意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可證。

而依該案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受刑人應於112年10月12日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惟其迄今並未履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電話詢問及庭訊,均陳明無法支付5萬元,願意撤銷緩刑並執行徒刑等語,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執行筆錄可稽,足認受刑人已無履行意願,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爰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原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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